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4********,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镇**中段**号。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归案, 2020年7月1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13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6日,原告夏某某****合作联社起诉被告孙某、冯某、关某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夏某某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作出(2018)豫1426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某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限内利息8966.63元,逾期利息30789元,本息共计139755.63元等。判决生效后,被告孙某、冯某等不予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夏某某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进行了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孙某名下银行账户有大额的交易,证实被执行人孙某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能力而拒不履行。孙某被抓获到案后,积极履行了法院的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夏某某****合作联社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孙某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孙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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