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0********,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北京**公司大方项目员工,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街**号楼**单元**号,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2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1时许,杨某某到大方县东关乡神龙大道北京**公司大方项目部找杨某某归还欠款时,高某某以杨某某之前在该公司任现场**期间的工作存在问题为由将杨某某喊到其办公室旁边的卧室,二人在谈论时产生口角矛盾,高某某、孙某甲、祁某某、孙某乙四人用拳脚等殴打杨某某的头部及身上,并以继续谈论工作问题为由,将杨某某留置在其卧室及办公室至当天下午18时许。经鉴定,杨某某的左侧额颞部头皮、口腔黏膜等部位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某、孙某甲、祁某某、孙某乙四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40000元,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乙伙同高某某、孙某甲、祁某某殴打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孙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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