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414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住抚顺市顺城区**路**号。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和曾某某在管理“**”、“**”浴池期间私自安装窃水、窃气管线窃取自来水与煤气, 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18日间,经检测:共窃取自来水量446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833.00元,共窃取煤气量9286.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915.1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二个浴池没有合法经营手续,实际经营者是谁不清。被不起诉人段某甲供述自己是浴池**,曾某某前三次笔录供述“**”(段某乙)是两个浴池的**,第四至第十一次笔录供述两个浴池的**是段某甲,段某乙证言证实段某甲是两个浴池的**,卷中其他证人证言有人证实段某甲是浴池**,有人证实听说浴池**叫“**”,因此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是否是浴池实际经营者不清。2、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盗窃的主观明知不清。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第一次笔录供述自己安排安装的煤气管道,没有通知煤气公司,没有安装煤气表,具体安装这条管道的工人是“**”找的,第二至第九次笔录供述私自接管、窃水、窃煤气的行为均是曾某某一人所为,自己并不知情,卷中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明知盗窃行为的证据,因此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对盗窃行为是否明知不清。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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