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56********,汉族,大专文化,现无业(案发时曾任阜新**置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楼**座,捕前住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9月5日被释放,并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潘某某未到案,2015年1月26日,本院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1月2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2019年8月30日在杭州市被阜新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临时寄押在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2019年9月2日被带离西湖区看守所押解回阜新市,2019年9月3日至今羁押在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4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阜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间,以投资“**酒吧、购买设备资金不够”、投资“阜新**置业有限公司有股份”、“投资阜新**大厦”为名,以许诺“给高额利息”为诱骗手段;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丙人民币903万元,后失联。
其中2013年12月16日,以借款为名,骗取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00元,给付王某甲利息人民币45000元后,失联。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455000元。
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400000元,给付王某乙利息人民币130000元后,失联。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270000元。
2013年3月14日, 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给付利李某某息人民币1080000元后,失联。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920000元。
2013年5月9日, 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蔡某某3000000元,给付蔡某某利息人民币840000元后,失联。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2160000元。
2013年10月14日, 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给付赵某某利息75000元后,失联。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425000元。
2013年1月5日, 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400000元,给付张某某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后,失联。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300000元。
2013年3月2日, 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650000元,给付王某丙利息150000元后,失联。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新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由民间借贷未能还款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应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判断行为人是否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经审查卷宗证据,上列案发时间段,潘某某投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各被害人与潘某某之间均签有借条、借款协议、贷款协议书等,各被害人出借款项后均收到过潘某某所支付的数量不等的约定利息,后潘某某因投资未取得预期收益而资金链断裂,不能还款而躲债。同时结合卷宗言辞证据及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不能证实潘某某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抽逃、转移资金,将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等行为。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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