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住北镇市**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北镇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日由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北镇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7年11月份,黄某某承包了熊某某在北镇市东门外村开发建设的北镇市**建筑工程,2018年3月份工程开工,孙某某在黄某某手里承包了手脚架和模板的工程,双方约定三个月后按工程进度80%拨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三个月之后,黄某某未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给付孙某某,孙某某无奈通过李某甲从邵萍处借款40万元给工人开资。2018年10月份左右,孙某某因工程款未给付无法偿还借款,就找黄某某要门市楼,想用门市楼抵押银行贷款偿还债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黄某某明知孙某某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二人密谋将张某某在北镇市人民法院对面金域兰庭2号楼3、4号两套门市楼抵顶孙某某150万元钱的工程款,孙某某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债务,迫于偿还欠邵某某的借款而违心签了字,但未能办下贷款。孙某某找张某某帮忙办理贷款,张某某明知孙某某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了占有孙某某的门市楼,便以李某乙和李某甲两个人的名义用这两套门市楼办理贷款。2018月11月1日,张某某、孙某某在邵某某家手机店后屋签订协议: 甲方(孙某某)在一年内付清房屋贷款本息,按月付利息,如有逾期此房屋归乙方(李某乙、李某某)处理,甲方无权干涉,办理房屋贷款等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偿还全部本息后,乙方无条件过户给甲方,费用由甲方承担。之后张某某又在协议书上补充写到:利息由张某某垫付,房屋贷款手续也由张某某垫付,待卖房后一并还给张某某。2018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又打了一份协议:由乙方(李强、李某某)担名办理房屋贷款,如甲方(孙某某)在房屋贷款一年内未付清房贷利息,此房屋归乙方所有。孙某某明知张某某的协议书是霸王协议,自己根本无力偿还贷款,迫于张某某的威胁,违心在协议书上签了字。通过上述套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黄某某一步步促使被害人孙某某在违背自己意愿情形下签署合同,并在孙某某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造成孙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2、2012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郭某某放贷10万元钱,郭某某给张某某写了10万元钱欠条,同时双方又签订郭某某位于北镇市城西社区劳动局住宅楼卖给张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做担保。因郭某某未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0万元钱欠款,张某某便串通李某某充当中间人,捏造部分事实,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郭某某起诉到北镇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3日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张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判决。2013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凭此判决将郭某某的住宅楼过户到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黄某某共谋,在张某某与孙某某两次签订协议时或其他时段对孙某某或其近亲属实施了威胁、要挟、恐吓等行为,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理由如下:
虚假诉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生效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的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据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的有关规定。但是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处罚较轻的,适用修正后的有关规定。根据本解释及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的罪名应为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据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做伪证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某为张某某庭审作证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3日,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广民初字第02278号民事判决,将李某某的证言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言,判决张某某与郭某某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张某某胜诉,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侦查机关收集的李某某证言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妨害作证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妨害作证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
综上,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标准,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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