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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检诉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绰号廖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邵阳市双清区**巷**号,2019年9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第一次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第二次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起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证据发生变化,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撤回起诉。

邵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廖某甲参加以李科良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李科良的“打手”,为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该组织的故意伤害案1起、寻衅滋事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

因李科良开办在邵阳县谷洲镇的神运石场影响了当地村民的生活,刘某甲的祖母等部分村民便于2008年6月16日聚集到神运石场讨说法,后刘某甲的祖母被神运石场的铲车推倒,刘某甲之弟刘某乙被贺某某等人追打。刘某甲获知情况召集张某某、刘某某赶到神运石场后,李科良组织蔡某某、唐某某、贺某某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廖某甲等人准备打架。在刘某甲、张某某等人到达采石场门口时,蔡某某、贺某某、唐某某等人手持螺纹钢筋从采石场里冲出去朝刘某甲等人乱打,将张某某、刘某甲打伤。后李科良又指挥人将刘某甲拖到神运石场办公室,并要求刘某甲跪下,刘不从,李科良又喊人对刘拳打脚踢。经鉴定,张某某、刘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

2010年夏天,邵阳市**大药房邵水东路店承租的门面到期后,该门面所有人姚某某提出要增加门面租金,**大药房老板罗某某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罗某某找到李科良帮忙解决,李科良便要杨某某去处理。杨某某后纠集刘某丙、刘某甲、覃某某、贺某某、廖某甲等人赶到宝庆大药房邵东路店门口,在姚某某之妻关门面的卷闸门时,杨某某等人与姚某某之妻发生争吵,并将卷闸门拉开。姚某某后又将河沙运至该门面内,杨某某又纠集上述人员赶过去进行处理。因姚某某夫妻喊去处理事情的谢某某曾与刘某丙一起服过刑双方便就此事进行协商。通过协商,罗某某同意按照姚某某提出的要求,按每月7000元左右的价格续租了姚某某的门面。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对其故意伤害罪,现只有一名同案人供述廖某甲殴打了刘某乙,廖某甲本人供述只能证明他在场,故证明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二、对其寻衅滋事罪,根据(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廖某甲参与的该笔事实为违法事实;

三、因认定廖某甲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其只参与以李科良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中的一起违法事实,虽有多名同案犯供述其为李科良手下“打手”但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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