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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蔺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7********,汉族,小学文化,**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县**镇**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定罪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8月7日、2019年12月13日两次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5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人蔺某某经营县**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期间,经山东省济宁市**区**街道**庄村民何**(已判刑)介绍,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2.6%的开票费为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95333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46213.92元。

本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定罪证据不足。从现有证据看,开票方蔺某某的公司与受票方没有直接货物交易,但开票方与中间人何**之间有货物交易,何**不仅委托开票方加工货物向外销售,还以开票方业务员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销售开票方的货物。在何**销售上述货物时,由开票方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开票方为上述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远低于开票方与何**与之间的交易金额。既使何**和受票公司之间没有货物交易而具有骗税的目的,何**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何**并没有如实告知蔺某某货物交易的真实情况(销货方、销货数量、价格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蔺某某对于何**与受票公司货物交易的真实情况是明知的,进而不能认定蔺某某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

综上,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蔺某某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目的,定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鉴于本案已经两次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蔺某某不起诉。

**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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