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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言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言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67********,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工作********会,****人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栋**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栋**号。被不起诉人言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

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10日20时2分许,天元交警大队李安明带领三中队民警在**路黄河北路口西口进行酒驾检查时,对沿**路由西往东驶来的号牌为湘******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言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其结果为82mg/100ml,涉嫌醉驾,检查完毕后,言某某离开现场。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项“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80mg/100ml),在抽血取样之前逃脱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过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之规定,言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言某某与其朋友周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苑吃完饭,期间言某某喝了一两口郎酒。19时50分许,言某某与周某某离开饭店,因牙疼言某某向口里喷了缓解牙疼的安利口喷。20时2分许,天元交警大队民警在**路黄河北路口西口进行检查时,对沿**路由西往东驶来的号牌为湘******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言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其结果为82mg/100ml,涉嫌醉驾,言某某当场对检验结果提出了异议。检查完毕后,言某某按照民警的要求,通知其朋友曾某某和周某某帮其把车开回去。曾某某到达现场后,将其驾驶证交给民警查验后,民警将言某某的车钥匙交给了曾某某。曾某某询问民警“我们可以走了吗”,民警告诉曾某某他们可以离开了。曾某某、周某某、言某某等人认为民警告诉他们可以一起离开了,曾某某遂开车和周某某送言某某回家了。2020年5月21日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该案立案侦查后,民警电话通知言某某接受调查。2020年5月22日言某某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该案仅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没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被不起诉人言某某对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有异议,且不能认定言某某有脱逃的行为;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言某某不起诉。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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