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3********,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家住四川省遂川市船山区**路**号**栋**号。2019年2月12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2020年1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红星,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公司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6份,价税合计32213200元,税额4676690.19元。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作为**公司出纳,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实施转账操作,资金回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作为**公司出纳,其只负责资金转账,之前的商议过程,中间的合同签订及后抵扣税款其均没有参与,故即使**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是否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公司和**公司人员之间没有直接往来,均是通过杨某某中间介绍操作的,杨某某是否是以**公司名义与**公司作业务,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购买的货物是否含税,由于杨某某已经死亡,故其三者之间的关系及操作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本案龙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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