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下称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万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88********,汉族,高中文化,**自来水厂法人代表,住万某某**镇**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龙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龙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日退回万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28日重新移送。
万某某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4年年底,刘某乙替被害人刘某某到**镇城管办理举办展销会相关事务时被龙某乙、辛某某、郭某某得知,龙某乙、辛某某、郭某某3人便到刘某某的哥哥刘某乙在**镇开的五金店威胁不让“入股”展销会就搞不成。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惧于对方的“罗汉”身份和强势地位,被逼无奈接受龙某乙、辛某某、郭某某、丁某某等人要占展销会一半“股份”的无理要求。该次展销会主要工作均由张某某、刘某某完成,龙某乙、辛某某、郭某某、丁某某等人来做任何实质性的工作。该次展销会共获利一万六千余元。龙某乙、辛某某、郭某某、丁某某等人以“入股”为名敲诈勒索受害人张某某、刘某某财物一万五千余元。其中犯罪嫌疑人龙某某分得人民币两千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龙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在案证据证实同案犯龙某乙、辛某某、郭某某、丁某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刑)强行入股刘某某、张某某的展销会,但指向龙某某的证据只有同案犯的供述,且同案犯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无法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龙某某也参与了强行入股展销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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