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海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街****,现住阜新市新邱区**小区**号,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公安机关先向报案人刘某某进行了证据调取,刘某某递交了租赁合同及未还款记录和法院材料,后又分别向担保人耿某、田某、证人肖某、卢某某了相关情况,调取了齐某某母亲张某甲的病史,并在大量的工作下在山东省济南市找到了三一重工的奔驰牌泵车,并对从齐某某手里租赁泵车的杨某、打工人员王某某、司机杜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取证。齐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母亲有***史的情况下隐瞒其母有精神病史的情况,在2012年3月9日以其母亲张某乙名义,齐某某、田某、耿某作为担保人和中国**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泵车融资租赁合同,总价值325万元,约定每月还款91659元,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7年1月5日齐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为了这台泵车不被定位、锁定,以至于无法使用,便将车辆蓄意破坏、私自拆除了泵车GPS定位系统,并且在2016年12月份齐某某已经将这辆泵车转租给山东济南的杨某使用,租给杨某时齐某某并未说明自己和这台泵车当时的真实实际情况,齐某某隐瞒事实情况签订合同、转租车辆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涉嫌合同诈骗罪,涉案价值297万元人民币。齐某某在未按约定还款的多年中,更换手机号码信息,逃离城市,四处躲避,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对齐某某自己和亲人的住址进行了多次的排查,对齐某某和其家人的信息进行了多次研判,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的取证工作,在经过长时间,坚持不懈的努力下,齐某某终于于2019年9月3日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齐某某为个人利益隐瞒事实情况签订合同、转租车辆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存在主观故意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认定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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