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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黄某)(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城固县**镇**街**组,汉中市顺晟工程机械运输公司股东。2012年9月1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6月14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决与原判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7、8月份,被害人韩某某想承建崔家山航空新城相关工程项目找负责人史某某商谈,后史某某告知韩某称彭某某曾威胁他要承建该相关项目,不允许他人插手。韩某得知后便与彭某某取得联系,在电话中与彭某某发生争吵。后彭某某一直对韩某怀恨在心,觉得韩某与自己在工程上发生争抢,韩某还在电话中辱骂挑衅自己,便事先联系宋某、黄某某让其找地方准备“收拾”拘禁韩某。宋某、黄某某便联系周某某,请求周某某寻找关押韩某的房屋,周某某拒绝后又让周某某“帮忙”组织人员对韩某进行看押,周某某碍于情面便在洋县组织齐某某、黎涛及张勇、杨坤前往帮忙。同时宋某纠集其手下李某某、吴某、纪某某、冯某甲四人准备“教训”、“收拾”韩某。彭某某也纠集张某某、郭超、王某某及王虎等人准备对韩某实施侵害。2017年9月4日下午,彭某某以商谈事情为由将韩某诱至汉台区**公馆八楼会议室,在会议室内与韩某发生争执推搡,后彭某某收走韩某的手机,并指使陈某、王某某、王虎、张某某等人驾驶别克GL8商务车,用衣服将韩某蒙头,在郭某某带领下将韩某押至**镇**一废旧住宅内控制看押,并对其进行恐吓威胁,要求韩某“老实点,不然就活埋”。郭某某下山购买被子、吃喝物品送到废旧住宅后先行离开。在哑姑山废旧住宅内拘禁韩某约两、三小时后,陈某接宋某电话,按彭某某要求押韩某一同下山至武乡转盘附近集合。在下山过程中别克GL8商务车爆胎,陈某向彭某某、宋某汇报请求帮助,彭某某便安排宋某与郭超分别驾驶白色尼桑越野车和黑色蒙A牌照奥迪Q7轿车上山查看,见别克GL8商务车无法维修,陈某等人押韩某换乘白色尼桑越野车前往武乡转盘附近。凌晨一时许,陈某等人押韩某到达武乡转盘,彭某某已到达,并与宋某进行分工,由冯某甲驾驶白色尼桑越野车载纪某某、王某某、陈某押韩某前往西安,宋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未跟随前往西安,至此韩某被彭某某等人控制已达12小时左右。后于9月5日黎明时分将韩某押至西安市回民街附近**大厦19楼彭某某住宅电视墙一暗房内进行看押,王虎到达西安后便离开。到达西安后,彭某某安排陈某分配人员对韩某进行看押,王某某、吴某一组,冯某乙、纪某某一组对韩某进行轮流看押,第一组由王某某、吴某对韩某进行看管,期间王某某与韩某某口角发生争吵,王某某将韩某眼部打伤,并用胶带对韩某双手进行捆绑,9月5日下午换纪某某、冯某乙一组进行看管,至9月6日上午。期间彭某某两次与韩某交谈,并与9月6日上午彭某某担心事后韩某家属发现韩某受伤,便引诱韩某吸食毒品,再将韩某送往西安市民乐戒毒康复医院以戒毒名义进行养伤,并指示王某某、吴某以陪护戒毒为由看守韩某,至此彭某某等人从汉中出发控制韩某到送入戒毒所约30小时左右。后至2017年9月9日,韩某要求出院,王某某、吴某通过汇报陈某,陈某请示彭某某同意后,陪同韩某一同返回汉中**公馆,韩某自行去找彭某某,王某某、吴某在鼎世公馆休息至次日,返回城固县,至此韩某被送入戒毒所时长约72小时左右。

事后,彭某某为犒劳宋某、黄某某、冯某乙、纪某某、吴某、王某某、陈某、张某某等人,分别在褒河“花果山”及**公馆进行宴请,宴请期间彭某某给宋某4000元钱让分发给冯某乙、纪某某、吴某、王某某一人1000元钱作为酬劳,并另给宋某、黄某某各2000元钱作为酬劳,宋某、黄某某又将4000元分发给冯某乙、纪某某、吴某、王某某每人1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认定的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韩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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