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89********,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号楼**单元**楼**。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女,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高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62********,满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义县**合作社**,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男,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60********,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义县**合作社**,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三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5日,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122日,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
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9日19时00分许,在辽宁义县**镇**沟村部队**墙外浙江人周某某养蜂处,犯罪嫌疑人高某甲、高某乙、金某某三人因未能收购到周某某的蜂蜜,三人借故生非,以为周某某安排蜂场、送蜂桶等服务为由,强行向周某某索要不合理的“服务费”2000元钱,在遭到周某某及其妻子胡某某的拒绝后,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与其父亲高某乙、母亲金某某将周某某打伤,高某甲发现周某某妻子胡某某在现场用手机录像后,高某甲又将胡某某打伤,致使二人住院治疗。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胡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右眼部挫伤属于轻微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微伤,胡某某左眼部挫伤属于轻微伤,左膝关节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笔录;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笔录;3、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供述笔录;4、犯罪嫌疑人高某乙供述笔录;5、犯罪嫌疑人金某某供述笔录;6、证人翟某某笔录;7、证人某某甲笔录;8、证人某某乙笔录;9、证人某某丙笔录;10、证人于某某笔录;11、证人于某某辨认笔录;12、辽希司鉴中心[2019]伤鉴字第571号鉴定意见书;13、辽希司鉴中心[2019]伤鉴字第572号鉴定意见书;14、义医司鉴所 [2019]伤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县公安局认定的高某甲、高某乙、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起诉的标准。理由如下:
一、本案三被不起诉人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
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名被不起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
1、本案系因双方约定买卖蜂蜜而发生,双方因蜂蜜浓度未达到标准,对于蜂蜜的处置问题双方说法不一。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称让周某某先将蜂蜜放一放,等和厂家沟通后再说,被害人周某某称高某甲让卖给别人,认为高某甲说蜂蜜浓度未达到收购标准是在压低价格,故在案发当天将蜂蜜卖掉。
2、三名被不起诉人是什么时间知道被害人周某某蜂蜜卖掉的事实不清。三被不起诉人称知道周某某把蜂蜜卖掉的事是听证人某某丙说的,后又称是到达周某某养蜂处看到蜜桶散落满地才知道的;被害人周某某称自己卖掉蜂蜜后告诉了某某丙;而证人某某丙称对此事均不知情,只是听高某甲说过周某某蜂蜜浓度稀,关于周某某把蜂蜜卖掉的事是打架之后才知道。
3、打架的起因及被不起诉方要什么费用的双方说法不一。被害人周某某称是因未卖给被不起诉方蜂蜜而对方向自己收取2000元钱是保护费,后又改为手机费、手续费等名称,自己不给钱,遭到对方殴打;被害人胡某某称收取的是保护费、手机费;而被不起诉方开始称收取的服务费;后又辩称由于被害方已答应将蜂蜜卖给其并且也提供了蜜桶,现蜂蜜已被卖掉,并看到蜂蜜桶被扔地上而生气,故向对方要所提供的蜜桶的涮桶等费用,所以与被害人理论此事而打架。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金某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高某甲、高某乙、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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