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塔分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马*波,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619******0810,*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区,住新疆**街**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塔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塔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0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
经审查认定:
2017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刘*、马*强、被不起诉人马*波共同商定由马*波出资五万元人民币,马*强运输毒品(冰毒)、由刘*负责联系广西南宁市的李*勇购买毒品及联系其人员贩卖毒品。2017年12月15日,犯罪嫌疑人刘*、马*强乘坐飞机赶往广西南宁市李*勇处,商定以每克36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李*勇处购买毒品(冰毒)100克,用艾草包装伪装好火车运输至新疆乌鲁木齐市,2017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刘*、马*强从火车上取得毒品(冰毒)后,由犯罪嫌疑人刘*将50克冰毒以每克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犯罪嫌疑人郑*雪。马*强将20克冰毒贩卖给其朋友(待查),剩余40克冰毒被刘刚、马*强等人吸食、挥霍殆尽。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塔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有同案犯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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