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诉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2019年05月0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向怀集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经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怀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邓某甲到黄某某经营的富业地产,邓某甲向黄某某介绍其从事为他人做短期借贷,每借一笔钱先收取期息为贷款总额百分之五的“砍头息”,期限为七天。黄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开始向邓学明邓某甲借钱50万元,但黄某某需签订60万元借条,邓某甲先收取十万元的保证金后通过银行汇款汇入60万元至黄某某账户,同时,邓某甲以帮黄某某解决资金周转问题索要“好处费”,黄某某于收款当天提取现金2万元给邓某甲,经核查共收取了两次“好处费”共4万元。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黄某某多次借款共约500万元,“砍头息”均为百分之五,邓某甲总收取了约25万元非法高额利息,期间邓某甲以收取“砍头息”放贷收取高利贷而蒙骗黄某某,黄某某并不知道自己正在被邓某甲诈骗。黄某某将所有贷款逾期归还,并未被邓某甲设下的圈套致使被非法垒高金额从而受到进一步非法侵害。
邓某甲于2014年6月19日以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名义借80万元给黄某某,分别以邓某甲卡号为62220820170005268**的工商银行卡(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68**)转账五十万元同时以李某某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201700031****(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71**)转账三十万元一共八十万元至黄某某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20170005164**(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6442),黄某某立即通过卡号尾数为64**转账4万元“砍头息”给回邓某甲,期息为百分之五,还款期限为七天,实际黄某某收到76万元。8日后,2014年6月27日黄某某因资金紧缺再次向邓学明邓某甲借款60万元,邓某甲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名义借款60万元,以80万元加60万元共140万元为总额,期息为百分之五,期限为七天计算出7万元利息(借款80万元计算出4万元利息及借款60万元计算出3万元砍头息)。邓某甲在以60万元借款扣出7万元后实际转账53万元给黄某某,黄某某实际收到53万元。自此黄某某已被垒高至140万元。17日后,于2014年7月14日邓某甲再次借款50万元给黄某某,由建设银行卡号尾数为71**转账50万元,邓某甲以140万元加50万元总额共190万元、期息为百分之五、期限为七天计算两期利息和砍头息,共计得20万元利息(其中包含50万元计算出的2.5万元砍头息)。自此黄某某被邓某甲非法垒高金额至210万元。当天,由邓某甲利用邓某甲建设银行卡号尾数为71**和黄某某提供其妹妹黄某乙的银行卡号尾数为56**制造10万元的虚假流水。7日后,于2014年7月21日邓某甲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名义收取利息为由向黄某某收取210万元的利息,并将期息提升为百分之八,期限为七天,并需要对黄某某迟迟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进行罚息,邓某甲共计得18万元(利息加罚息),强迫黄某某签订18万元的借条后,利用李某某工商银行卡号为71**、邓某甲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68**和黄某某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64**制造18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自此黄某某被非法垒高金额至228万元。5日后,于2014年7月26日邓某甲以其本人名义向黄某某收取228万元分利息,以期息为百分之八,期限缩短为五天以及罚息进行计算,共计得利息20万元,黄某某哀求邓某甲可否降低利息,因此邓某甲折后以19.5万元要求黄某某签订借条。黄某某当天并不愿意签订欠条,邓某甲通过殴打、打砸、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黄某某签订借条,黄某某并不愿意再和邓某甲制造相关虚假银行流水,邓某甲则利用邓某甲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68**、此前扣下黄某某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13**、其儿子邓某富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58**、李某某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71**在工商银行制造19.5万元虚假银行流水,黄某某表示对该虚假银行流水并不知情,自此黄某某被垒高至247.5万元。当天龙某某来到富业地产从黄某某口中获知邓某甲以七日为一期,以百分之五计算利息向其收息等情况,龙某某认为邓某甲的做法是违法犯罪,表示出面和邓某甲进行谈判。
2014年7月30日黄某某因知道邓某甲如此非法垒高债务,通过工商银行卡尾数为64**转账50万元至李某某工商银行卡号为71**的账号上,还清于2014年7月14日向邓某甲的50万元借款。此后某天黄某某和龙某某一同前往邓某甲的水立方宾馆办公室,黄某某两人向邓某甲提出可否不再以每期百分之五,期限为七天计算利息,同时想要回邓某甲此前扣下的三本房产证中属于黄某丙名下香港站的商铺房产证,欲将该商铺卖出所得用于还清邓某甲所有债务,邓某甲表示依然按原方式进行计算利息,同时提出一定要全部债务还清后方能给回所有房产证等等情况。由于谈判不成功,当晚龙某某和其朋友一同前往邓某甲住处想再次谈判,当时邓某甲并不在家,龙某某就离开邓某甲住处,邓某甲次日马上向城中派出所报案称龙某某前往其住处偷取了一万元,经查实,龙某某并无偷取邓某甲一万元。自此邓某甲不敢再以七日为一期向黄某某收取利息。于2014年9月15日邓某甲向黄某某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借款名义、总额197.5万元,月息为2至3分、期限为一个月,共两个月进行计算,得出7万元利息,并强迫黄某某签订7万元,邓某甲并利用邓某甲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68**、邓某丙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58**、邓某甲此前扣下黄某某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13**制造7万元虚假银行流水,黄某某表示对该虚假银行流水并不知情。
于2014年9月16日,黄某某向城中派出所报案称邓某甲敲诈勒索。邓某甲获知黄某某举报后于10月份开始多次(目前五次)派人到黄某某富业地产的房屋中介进行静坐、打砸、淋红油等手段对黄某某进行恐吓、威迫,另外邓某甲还派人前往黄某某父母亲家中淋红油。黄某某表示并指出邓某丁、祝某某、梁某某参与打砸;邓某甲带领罗某某、莫某某到铺内静坐;莫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到铺内收钱;梁某某多次拨打黄某某电话催债等手段对其进行威逼及催收债务。黄某某及其家人胁于邓某甲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自此不敢向公安机关报案。另外黄某某经营的富业地产被邓某甲等人实施淋红油、打砸等暴力行为后,因此丢失许多客户,最后无法经营。
2014年12月29日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邓某甲30万元。
2015年邓某甲居住在雅豪庭园别墅区,邓某甲家与邓某戊(黄某某前妹夫)家的别墅临近。邓某戊因听周边的人以及朋友说邓某甲养着一帮黑社会,专门从事“放数”(即高利贷)等不法勾当,而且还和住建、法院的人相熟,同时邓某戊经常看见社会闲杂人员(意思是指黑社会)进出邓某甲家,邓某戊本人表示一直与邓某甲保持距离,此前邓某甲从未来到其家中,2015年期间某天,邓某甲来到邓某戊家中喝茶了解邓某戊家中情况,随后邓某甲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到邓某戊所有名下物业及房产资料,其中邓某戊名下一栋城北市场附近的一间自建楼从未告知邓某甲。
因黄某某无法偿还债务,邓某甲强迫黄某某由邓某戊作为其偿还债务的担保人。黄某某并不愿意,但在邓某甲威逼之下只能向邓某戊提出此事。邓某戊多次拒绝,最后在黄某某多次哀求及前妻黄某乙劝说下,邓某戊勉强同意作担保人。此邓某戊签订作为黄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后,邓某甲就开始多次前往邓某戊单位、家中守候并催促邓某戊偿还债务,并扬言邓某戊若不归还债务就天天在其单位及其家守候,向单位及外界反映邓某戊不归还债务一事。邓某戊向邓学明邓某甲表达其只是作黄某某担保人,可否向黄某某进行追讨,邓某甲不同意,一直实施以上“软暴力”行为向邓某戊进行追债,使邓某戊心情压抑、烦恼,无心上班。
邓某甲见邓某戊不以为然,随到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查封邓某戊名下位于雅豪庭园B25、雅豪庭园的一间商铺、城北市场一间自建楼。不久法院就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封。邓某戊迫于无奈之下,于2016年4月份与邓某甲初步协商好邓某戊为黄某某承担归还160万元,并向银行申请贷款还债,但银行以邓某戊名下物业已被法院查封为由拒绝放贷,邓某戊向邓学明邓某甲提出是否能先行向法院申请解封以便其向银行贷款,但邓某甲不同意。2016年5月13日双方到法院执行局进行和解,邓某戊及其父亲一并到场,邓某甲仅一人到场,当天就债务的问题邓某戊对法院的做法提出质疑及理由,内容包括黄某某只欠一百多万元(被垒高后的数额),邓某戊被查封房产的总价值远远超过黄某某欠下邓某甲的债务,法院却允许邓某甲查封邓某戊所有房产等问题,法院以邓某甲用他家中的房产作财产保存为由向邓某戊进行解释。由于法院一直认可邓某甲,致使邓某戊觉得已投诉没门,最终承担黄某某欠下的175万元其中160万元的债务并签订和解书。之后过了三天,法院就出了一份裁定书解封了邓某戊被查封的房产。邓某戊名下物业解封后,邓某戊便以两套房产做抵押向银行共贷款两笔钱共140万元,一笔是100万元,贷款十年,分每月偿还债务,产生利息385977.44元,一笔是40万元,贷款十年,分每月偿还债务,从而产生了利息154390.81元,两笔利息共540368.25元。截止目前邓某戊依然一直承担偿还这笔借款。邓某戊利用20万元个人积蓄及140万元贷款一并归还给邓某甲,由于银行放贷时间较长,邓某戊超期归还部分债务,邓某甲按百分之二利息计算出拖欠利息3200元,邓某戊也一并承担。
诉讼情况:邓某甲于2014年8月24日开始以李某某名下房产做抵押,查封李某某、黄某庚位于怀集县怀城镇上郭南路自建房屋;同时查封黄某某所有的位于怀集县怀城镇县城西区自建房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指派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关于黄某某归还80万元、60万元、18万元、7万元共计165万元的民事诉讼。邓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以其本人向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查封李某某、黄某庚夫妻共有的座落于怀集县怀城镇****房屋一套,并起诉黄某某归还19.5万元的民事诉讼。经开庭审理,法院认定黄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通过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20170003363**转账30万元至叶某某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0170035705**的账户上,邓某甲于当日14时利用叶某某该工商银行账户通过柜员交易方式提取现金30万元,邓某甲签订一张收条以及在转账凭证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黄某某共同确认黄某某曾经支付2千元利息给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经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决黄某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三部分:第一、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8月25日起给付至2014年12月28日止;第二、以1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第三、扣出已归还的2千元利息),诉讼费45934元。于2015年11月25日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于2016年5月13日双方经怀集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黄某某欠下邓某甲、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约43万元(计至2016年5月5日),诉讼费45934元,合共1825934,邓某甲、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同意收取人民币175元,余款及所产生的一切利息放弃追收。上述175万元由黄某某归还15万元(实际邓某甲起诉19.5万元),邓某戊拿其名下雅豪庭园房地产到银行贷款来偿还邓某甲、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债务160万元(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起诉的债务)。以上法院执行和解,黄某某、邓某戊均已归还。
实际所得、砍头息、被非法垒高金额总数、担保人邓某戊借款归还邓某甲债务情况、归还数额、邓某甲实施“套路贷”非法占有所得:
黄某某最先实际借取所得及所欠债务:76万元(80万元借条,4万元砍头息)、53万元(60万元借条、3万元砍头息、80万元借条计算的4万元利息、共7万元利息)、50万元,共179万元。归还了50万元(黄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和30万元(黄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共归还8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起实际欠邓某甲99万元。
砍头息及利息:(1)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黄某某共向邓学明邓某甲借款共计约500万元,砍头息以百分之五进行计算,周期为7天,邓某甲共收取25万元“高利贷”利息;(2)2014年6月至7月,邓某甲分别收取4万元以及7万元砍头息,共收取11万元砍头息;另外黄某某因无力偿还债务被邓某甲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非法垒高两期利息20万元,2014年7月21日非法垒高一期利息18万元,2014年7月26日非法垒高一期利息19.5万元利息,2014年9月15日非法垒高两个月利息7万元,黄某某共被邓某甲非法垒高65.5万元“套路贷”利息;(3)依据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怀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和(2014)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黄某某欠下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135万元计算出利息约43万元(计至2016年5月5日);(4)邓某戊承担归还160万元,因银行放贷问题迟归还160万元所产生的3200元利息。
邓某戊向银行贷款承担归还邓某甲对黄某某实施“套路贷”后的债务情况:邓某戊便以两套房产做抵押向银行共贷款两笔钱共140万元,一笔是100万元,贷款十年,分每月偿还债务,产生利息385977.44元,一笔是40万元,贷款十年,分每月偿还债务,从而产生了利息154390.81元,两笔利息共540368.25元。邓某戊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90万元给邓某甲,于2016年6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70.32万元给邓某甲(邓某戊在办理银行贷款后因银行放贷问题迟归还16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3200元)
黄某某以及邓某戊共归还邓某甲的债务数额:经法院和解,黄某某已归还15万元(19.5万元借条,和解后变15万元),邓某戊已归还160万元(借款本金135万元,由此利息约43万元,诉讼费45934元,共1825934元),黄某某及邓某戊全部归还给邓某甲。另外邓某戊承担该案执行费15597元及因银行放贷问题迟归还16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3200元,黄某某、邓某戊已归还所有邓某甲的本金及非法垒高的利息。
邓某甲实施“套路贷”非法占有所得:(1)邓某甲向黄某某讨要多次讨要“好处费”、“茶水费”共4万元;(2)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黄某某共向邓学明邓某甲借款共计约500万元,砍头息以百分之五进行计算,每笔还贷周期为7天,邓某甲共收取25万元“高利贷”利息;(3)2014年6月至7月,邓某甲分别收取4万元以及7万元砍头息,共收取11万元砍头息,期间黄某某因无力偿还债务被邓某甲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非法垒高两期利息20万元,2014年7月21日非法垒高一期利息18万元,2014年7月26日非法垒高一期利息19.5万元利息,2014年9月15日非法垒高两个月利息7万元,黄某某共被邓某甲非法垒高64.5万元利息及收取11万元砍头息,共计非法占有75.5万元;(4)依据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怀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和(2014)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黄某某欠下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135万元计算出利息约43万元(计至2016年5月5日);(5)因银行放贷问题迟归还16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0.32万元。
邓某甲实施“套路贷”涉嫌诈骗非法占有黄某某、邓某戊所得共147.82万元。
对被害人黄某某等人造成的危害性:(1)黄某某经营的富业地产倒闭无法经营。(2)黄某某因此事资金链断裂,最后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最终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广东女子监狱服刑。(3)黄某某及其家属房产已全部变卖,黄某某父母亲、黄某某妹妹黄某乙、黄某某两子女等人均无固定居住场所,现只能租住在怀集县怀城镇城北一路八巷34号。(4)黄某某父亲黄某丁因此事患上癫痫性精神病。(5)黄某某家人仅剩黄某乙、黄某丙打工供养父母亲及黄某某两子女,黄某乙被迫承担偿还银行债务,生活拮据,难以维持。(6)邓某戊与黄某乙因此事致使感情破裂,无法相处,于2018年9月7日离婚。(7)邓某戊被迫承担债务,因此以家中房产进行抵押向银行借款140万元偿还给邓某甲,由此产生约54万元银行利息,生活拮据。(8)原本邓某戊家庭和睦,与家人相处融洽,因此事与家人产生矛盾。邓某戊已满70岁的老父亲被迫工作,与邓某戊共同承担债务。(9)黄某某、黄某乙及其家人、邓某戊及其家人在2014年至今被邓某甲多次派人实施软暴力、骚扰、威胁、淋红油等等黑社会性质行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烦恼,心情不愉悦,致使不敢报案,无处申诉。(10)黄某某、黄某乙及其家人、邓某戊及其家人因邓某甲一事被外界误解,难以获得他人信任。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怀集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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