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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马某某)(公开版)_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69********,满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镇**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清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8年2月末,在清原县草市镇抚顺****有限公司东侧厂房内,雇佣铲车,将被害人师某某放在厂房内的两个工业酸水槽拖走,致使两个酸水槽变形受损,其中一个酸水槽内PPR保护层损坏,酸溶液流失。经鉴定,被损坏的两个酸水槽和水槽内的PPR保护层价值人民币1720元,草酸价值人民币4004.2元,共计人民币5724.2元。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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