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
辩护人蒙定光,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1月3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犯罪嫌疑人韦某乙与普某某购买得毒品后,购买人员普遍反映毒品海洛因重量不够、质量存在问题,韦某乙想与普某某另购买一批质量好的海洛因,把毒品质量提高后进行贩卖;韦某乙与普某某联系反映毒品存在的问题,称其想购买一批质量好点的冰毒、海洛因,并且说两种毒品有多少要多少。经犯罪嫌疑人韦某乙与普某某商定好后,韦某乙将之前卖出的海洛因所得的毒资及筹钱交购买毒品的订金共400万现金分装成两箱(普某某事前吩咐韦某乙一箱装130万,其余装另一箱),于2019年3月22日跟韦某甲一起驾驶桂A****1小汽车从南宁出发到云南昆明与普某某、黄某甲汇合,当日22时30分许,韦某甲、韦某乙二人到达云南省昆明市**会所与普某某、黄某甲汇合,见面后,黄某甲从韦某乙车上把两箱共装有400万现金的纸盒箱搬到普某某的车上,后其四人进入**酒店入住,该400万中的210万是韦某乙结给普某某30块海洛因的毒资,其余款项是韦某乙与普某某购买下一批毒品的订金。普某某收得韦某乙支付购买毒品的订金后,即与杨某甲、张某某、黄某甲从境外购买得76块海洛因以及10公斤冰毒,四人商量好把毒品卖给韦某乙后,扣除成本所得利润四人平分,准备好毒品后,普某某叫杨某甲物色帮运输毒品的人,杨某甲找到杨某乙,以每公斤毒品1万元的价格叫杨某乙帮从云南运输毒品至广西百色市,杨某乙见有利可图答应帮杨某甲运送毒品,之后杨某乙又找到郭某某,让郭某某开一辆车在前方作为探路车护送其运输毒品,并答应事成之后二人平分所得每公斤毒品1万元的好处费,郭某某答应与杨某乙一起运输毒品到广西百色。2019年4月10日,普某某与韦某乙商量决定次日送毒品到广西百色市给韦某乙,杨某甲即与杨某乙合谋运送毒品事宜,当晚杨某甲将毒品放到杨某乙驾驶的云M****3小轿车后,并给了2万元现金给杨某乙以及两张一样的由杨某甲亲手画的运输毒品线路图,并叫杨某乙按照线路图走,并按照线路图上的数字报平安,之后杨某乙与郭某某汇合,给了1万元现金和一张线路图给郭某某,也交代郭某某按照线路图上的数字报平安。2019年4月11日7时许,普某某驾驶云N****8丰田越野车搭载杨某甲,郭某某驾驶云M****8斯柯达小轿车,杨某乙驾驶云M****3雪佛兰小轿车装载着毒品76块海洛因以及10公斤冰毒先后在杉阳上高速公路前往广西,当晚普某某与杨某丙、杨某乙与郭某某各自在罗平县开房住宿;2019年4月12日8时许普某某驾驶云N****8丰田越野车搭载杨某甲,郭某某驾驶云M****8斯柯达小轿车,杨某乙驾驶云M****3雪佛兰小轿车装载着毒品76块海洛因以及10公斤冰毒先后从云南省罗平县出发,普某某驾驶的汽车和郭某某驾驶的汽车作为探路车开在前,途中郭某某联系杨某乙报平安,杨某乙联系杨某甲报平安,当普某某和杨某甲驾车行至贵州省安龙县**路**站、杨某乙驾驶的云M****3小轿车行至贵州省安龙县**站附近先后被贵州龙安县警方查获,当场在云M****3小轿车后备箱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76块、冰毒疑似物10包,后经称查获海洛因疑似物76块重共净重26745.85克、查获冰毒疑似物10包共净重9984.59克,郭某某逃跑至云南**村**站时被抓获;同时,在广西百色市接应普某某等的人运送毒品来的韦某乙被我局办案民警抓获,韦某乙在被抓获前,突然联系不上普某某,预感出事了,便打电话给其老婆黄某乙,让其把藏在家中还剩下的20块海洛因处理掉,当黄某乙准备赶回家中处理毒品的时候就被守候在门口的民警抓获,并在韦某乙家三楼的一间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0块,后经称重共净重6981.19克,在其住房内查获由黄某乙保释的毒资80余万元。2019年5月8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在杨某乙驾驶的云M****3小轿车后备箱内查获的76块海洛因中随机抽选的10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在杨某乙驾驶的云M****3小轿车后备箱内查获的10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在韦某乙家查获的20块海洛因疑似物中随机抽选的10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认定韦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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