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楼**村**号,现租住安康市高新区**村**组**号,系安康市高新区**项目工地工人。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
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与被害人艾某甲在安康市高新区碧桂园项目工地7号楼顶处,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儿子雷某乙(已起诉)、被害人艾某甲的儿子艾某乙先后赶到现场,后雷某甲、雷某乙父子与艾某甲、艾某乙父子四人互相厮打,雷某乙用拳头击打艾某甲肩部,致艾某甲肩部受伤。2019年7月8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艾某甲身体左侧肩胛骨冈下窝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应属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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