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沈阳**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6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10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6月29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逮捕,同年8月22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沈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年末,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受王*之托,帮助庄河市***商城老板筹措该商城的装修资金,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申请办理贷款事宜。在陶某某的授意下,王*通过互联网信息,以2万元的价格从尚**处购买空壳公司,即沈阳***科贸有限公司。为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找代办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将沈阳***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编造贷款用途,虚构沈阳***公司与沈阳**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购销防盗门合同,伪造沈阳***公司财务报表及入库单,以沈阳***科贸有限公司为贷款主体,骗取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信任,取得沈阳***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授信额度。后因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庄河市***商城房屋产权已先期抵押给他人,不符合抵押贷款规定而未取得该笔贷款。
2012年5、6月间,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找到辽宁一号名车广场有限公司另外2名股东刘**、彭*等人,称可以在大连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并以位于沈阳市浑南SR新城的辽宁****广场有限公司8000余平米的门市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以沈阳***科贸有限公司为贷款主体,利用前期提供给银行的虚假证明材料及授信额度,并伪造辽宁****广场有限公司房产的购房合同及发票,虚增房产价值,骗取房产评估单位出具评估报告,骗取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信任,致使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于2012年6月8日向沈阳***科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一年。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沈阳***科贸有限公司、沈阳**门业有限公司、沈阳****物流等公司账户进行转款,将其中7100万元转入辽宁****有限公司的账户使用(有6023万元偿还**公司银行贷款);将378万元转入沈阳**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使用;将262万元转给抚顺市沈抚新区**配套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使用;在银行提取现金5笔,合计245万元;将2000万元转入刘**控制的辽宁****广场有限公司账户使用。此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将其在辽宁****广场有限公司的购房款及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并与刘**达成偿还贷款书面协议。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及辽宁****广场有限公司均没有偿还该笔1亿元贷款,致使贷款逾期至今无法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沈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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