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闻检刑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闻某某**镇**村**号,现住闻某某**镇**村**号。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闻某某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25日被闻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2月5日至12月21日、自2019年1月30日至2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自2019年1月22至2月6日)。
山西省闻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4月份,闻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田**(*甲公司原**代表)、谢**等人与河南牧原公司商定为牧原公司建设厂房工地提供彩钢复合板,因*甲公司缺少资金,经*甲公司崔**介绍与陈**(法定不起诉)合作,双方成立*甲公司牧原集团加工彩钢复合板项目组,由陈某某提供资金用于购买部分设备及流动资金,*甲公司提供厂房、场地、设备及为牧原公司建设厂房工地提供彩钢复合板项目。双方经协商同意合作并达成口头协议,项目组产生的利润,*甲公司与陈**各分得百分之五十,陈**与田**从各自百分之五十的利润中支付崔**百分之五的利润。同时*甲公司聘任*甲专职会计,陈**聘任*乙专职出纳。协议达成后,陈**入资购买了两台复合板机、一台折弯机、一台横吊等生产设备(均入项目组固定资产账目),并出资购买原材料及其它日常用品。之后该项目组至2017年11月份为河南牧原公司建设厂房工地提供彩钢复合板。合作期间由于丰田公司外债较多,2016年6月份,*甲公司原法人代表田**离开公司回内蒙老家躲债,之后由陈**及其哥哥陈某某直接管理*甲公司及彩钢复合板业务项目。陈**向牧原公司的委托单位河南寅兴钢机构有限公司隐瞒其与*甲公司的合作关系,谎称自己租赁*甲公司厂房为其生产加工彩钢复合板。2016年10月份,陈**以*甲公司开不了税票为由成立了**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甲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由**委托李*全面管理公司事宜,委托后李*多次要进入*甲公司管理及经营公司,但陈**以不认识李*为由阻止李*进入*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及经营。
经侦查,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陈**隐瞒项目组给河南寅兴钢结构(牧原公司建筑工地委托方)提供2873900元人民币的彩钢复合板的事实。
2017年2月4日(2017年正月初八)陈**以法院查封其设备为由单方面终止了与*甲公司合作,并指使陈某某将与*甲公司合作期间购买的已入账的设备搬运至**有限公司场地内,陈某某将陈**与*甲公司合作期间陈**投资所购买的两台复合板机、一台折弯机、一台横吊等设备及陈**投资改造原*甲公司的复合板机(该设备为闻某某人民法院查封,经鉴定价值为8万元)在*甲公司相关人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拉至**公司,继续给牧原公司生产彩钢复合板,但由于菱锐公司土地手续不符合规定等种种原因,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2017年3月13日因为伪造公司印章被取保候审)又将陈**投资购买的两台复合板机子的其中一台拉至*甲公司,陈**以闻某某人民法院冻结其与*甲公司合作期间的货款210万元(经查证并未冻结)为由,再次侵占*甲公司的场地、厂房及设备继续为牧原公司建设厂房工地生产彩钢复合板。在此期间*甲公司为阻止陈**、陈某某的侵占行为,迫于无奈申请闻某某电业局将*甲公司的电户注销并且断电,但陈某某仍强占*甲公司的厂房、场地及设备私自从该厂附近的用电户接三项动力电继续为牧原公司建设厂房工地生产彩钢复合板。
2017年10月份,陈**、陈某某再次回到**公司,继续为牧原公司建设厂房工地生产彩钢复合板。陈某某一家仍占住*甲公司厂房及办公场所不让*甲公司**及委托人进入厂内,直到同年11月份陈某某才将*甲公司移交给崔**,至此*甲公司牧原集团加工彩钢复合板项目组所产生的利润除只给田**一点生活费外,崔**及其他股东未见一分钱分红。
陈**及陈某某二人利用在*甲公司牧原集团加工彩钢复合板项目组负责的职务便利,先后通过私刻*甲公司印章、成立**公司体外循环、暴力阻止*甲公司股东及委托人进驻*甲公司管理及经营、架空崔**职能、单方辞退*甲公司聘用专职会计柴**、隐瞒项目组给河南城驰钢结构提供2873900元人民币复合彩钢板的事实、向牧原公司的委托单位河南寅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谎称租赁*甲公司厂房、生产被断电后私自从用电户接电等手段,以法院冻结其与*甲公司合作期间的货款为由,长期侵占*甲公司场地、厂房及设备及为牧原公司建设厂房工地提供彩钢复合板项目,对*甲公司的设备及利润大肆侵占。
经闻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从*甲公司拉走设备(卧式彩钢夹芯板复合机两台、折弯机一台)价值十八万元。经同仁会计师事务所对*甲公司牧原集团加工彩钢复合板项目组的账目审计后经营利润鉴定为1085796.96元,对**公司的账务审计后经营利润鉴定为809931.9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山西省闻某某公安局认定陈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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