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3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2193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乡**村**屯。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兴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陈某某擅自开垦青山林场位于安屯大南沟西侧五地沟南山梁脚下地方公益林4657平方米(7.0亩)。经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陈某某开垦林地位于青山林场碱厂乡工区4林班4小班,森林类别为地方公益林,占用面积4544.77平方米;碱厂乡蒋家村2林班20小班,地方公益林,占用面积112.23平方米,合计开垦面积4657平方米(7.0亩)。陈某某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林地变为耕地等其他农用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不清;其次陈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不清,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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