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陈某乙,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万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7年11月初起,郭某甲(已判刑)、郭某乙(已判刑)在**县**街道**村**厂内经营一处私人油罐站,从事柴油的储存和买卖活动,未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郭某甲、郭某乙通过邓某甲(已判刑)、曹某甲(已判刑)等人的渠道从福建省福州市、莆田市等地的私人油库购进柴油,进行沉淀过滤,然后销售给经营小型油罐车的林某甲(已判刑)等人,小型油罐车再将柴油供给货车、瓷土矿、工地等使用。
曹某甲负责联系福建省上线陈某甲及余总、陈总等人,福建上线则安排大型油罐车将柴油运送出售到曹某甲指定的私人油库去,其中一部分柴油运送出售到了江西省万某某郭某甲等人经营的私人油库,买卖柴油的油款由中间人曹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收取支付,曹某甲按买卖柴油的数量赚取“联系费”。陈某甲从福建泉州石井油库、泉州盘兴油库、港丰油库等私人油库的陈总、李总、林总等人手中购买到走私柴油,再每吨柴油提价200元卖给曹某甲,陈某甲主要利用岳父薛某甲、姨子薛某乙、妻子的姨妈杨某甲的银行账户来收付油款。
仅2017年11月10日至12月2日,经民警查证属实,郭某甲等人经营的私人油库非法购销柴油总计约552.67吨,交易金额300多万元。其中通过曹某甲渠道购销的柴油有363.44吨,交易金额200多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1 日,郭某甲通过曹某甲从福建购进两车柴油总计60吨左右,郭某甲支付曹某甲油款具体数目不详,经估算油款约有360000元;
2、2017年11月12日,郭某甲通过曹某甲从福建购进一车柴油36.37吨,郭某甲支付曹某甲油款具体数目不详,经估算油款约有210000元;
3、2017年11月13日,郭某甲通过曹某甲从福建购进一车柴油37.85吨,郭某甲支付曹某甲油款具体数目不详,经估算油款约有220000元;
4、2017年11月16日,郭某甲通过曹某甲从福建购进一车柴油35.17吨,郭某甲支付曹某甲油款211700元;
5、2017年11月17日,郭某甲通过曹某甲从福建购进两车柴油分别35.55 吨、31.43吨,郭某甲分别支付曹某甲油款214000元、189200元;
6、2017年11月18日,郭某甲通过曹某甲从福建购进一车柴油35.56吨,郭某甲支付曹某甲油款214000元;
7、2017年11月21日,郭某甲通过曹某甲从福建购进一车柴油30.98吨,郭某甲支付曹某甲油款182100元;
8、2017年11月24日,郭某甲通过曹某甲从福建购进一车柴油约30吨左右,郭某甲支付曹某甲油款具体数目不详,经估算油款约有180000元;
9、2017年11月26日,郭某甲通过曹某甲从福建购进一车柴油30.53吨,郭某甲支付曹某甲油款具体数目不详,经估算油款约有180000元;
民警同时查实,自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12月1日,曹某甲通过向薛某甲、薛某乙、杨某甲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支付陈某甲油款总计3278500元,经折算非法买卖柴油达500多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销售的柴油闭杯闪点是否低于60℃(即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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