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闫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88********,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案发前打工,住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因涉嫌强奸于2018年1月13日在郑州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8年1月16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押解出所,并于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31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31日被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被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存疑不起诉,当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3月16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召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两次退回南召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南召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份以来,在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闫某家中,张某某称其多次被闫某强奸。经查:闫某(男,汉族,户籍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人),双方系熟人关系(张某某系闫某妻子袁某某的同学)。闫某利用与张某某的熟人关系为借口,强行多次与张某某发生关系,系熟人作案。后受害人张某某断绝与闫某的关系后,被不起诉人闫某又借机严重影响受害人张某某的正常生活、引起受害人张某某自杀。故此,被不起诉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召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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