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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金某某)(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17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就颜某某诉金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浙06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甲归还颜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年8月8日,该判决生效,金某甲未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后颜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27日、2019年4月19日,金某甲收到法院送达的财产报告令后,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2019年5月17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金某甲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决定,同年5月27日,金某甲再次收到法院财产报告令,仍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被不起诉人具有执行能力,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其一,拒不执行判决罪侵犯的法益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构成该罪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没有能力执行而未能执行的,也就不存在法益的侵害,不构成犯罪。

其二,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具有执行能力,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金某甲供述其未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的原因是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财产查询反馈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保险、证券、不动产等财产。经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仍未能收集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的客观证据。

综上,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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