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2195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办事处**路**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经济适用房**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堂银,江西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5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称在瑞昌市**镇**村拥有砟子矿项目,并出具与**村村委会一名名叫“田某某”的工作人员签署的《关于开发**村**山碎石场合作协议》,并带领被害人周某某前往**村实地查看。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获取被害人周某某信任后,以合作开发为由,与周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合作开采砟子矿山的协议》,先后收取周某某各类费用共计330万元,后该项目迟迟无法开工。后经查,瑞昌市**村村委会从未与名叫“郭某某”的人签署过协议,也未与任何个人或公司签署过《关于开发**村**山碎石场合作协议》,且团结村村委会内没有名为“田某某”的工作人员,田某某只是该村普通村民。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所收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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