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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郭某某)(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6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阳谷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4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7月3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10月1日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郭某某在濮阳某某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得知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发电厂(以下简称某某发电厂)需要两台中心给料机后,便与某某公司的董事长贾某某商议,从其他厂家购买后提供给某某发电厂,等设备运行稳定达一年后,便可以签合同回款,从中获得利润,并双方口头约定,由郭某某负责跑销路,贾某某负责提供资金,设备安装完成后利润分成。后郭某某在山东临朐县一设备厂找到该种设备,每台7.5万元,某某公司向郭某某转账共计16万元(其中设备15万元,运费1万元),并安排安装人员前往某某发电厂安装调试设备。设备运行稳定后,在某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郭某某以自己名下的山东省阳谷国格机械厂(以下简称国格公司)和某某发电厂签订了合同,并且设备款和利润也都打到了国格公司的账户里,后期某某公司多次催促郭某某将设备款要回,但至今郭某某也没有将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款及设备的利润分成给某某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郭某某在主观方面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故郭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之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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