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冈检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街**,住大同市云冈区**园**小区**栋**单元**号,大同市吴官屯煤业有限责任**处**。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街**,住大同市云冈区**栋**单元**号, 无业。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执行逮捕。
郭某某、于某某抢劫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2019年5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11日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补侦完毕重新移送本院,我院于2019年7月8日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开庭审理该案,我院于2019年12月23日撤回该案。
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至大同市云冈区吴官屯一家废品收购站,冒充公安执法人员以被害人收购暖气片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受害人识破后,三人强行进入被害人家中使用言语威胁、搂抱等手段控制受害人并从受害人棉衣外兜抢钱。
经审查,上述抢劫事实只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其妻子的证言,以及被扯烂的衣兜予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某某与李某某均否认对被害人进行搂抱、言语威胁进行抢劫,被害人某某某被不起诉人DNA痕迹,其他证人只能证明三被不起诉人欲离开案发现场的情况,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抢劫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某某涉嫌抢劫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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