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刑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又名郝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镇**街**排**号,现住**市**乡**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岳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岳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岳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5月承包李某某位于**市**镇***村的介休市**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洗砂作业,其为谋私利,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挖机在山西省国有林管理局**林场所管辖的**沟防护林地内非法采挖石料。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是受王某某雇佣,从2019年5月份开始在王某某砂场工作,主要负责采石面管理工作。2019年6月份,段某某、侯某明知王某某非法采挖石料,为谋取租金仍将其二人共有的挖机租赁给王某某,樊某为司机。经调查,王某某自2018年5月,为谋私利,占用并损坏国有防护林5812.95平方米(8.7亩)。造成国有自然资源损失2737136元(其中非法采石损失价值为2453800元,采石毁损的林地损失为28333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岳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在参与非法开采矿石期间,有无造成林地毁坏以及造成毁坏的面积,以及在受王某某雇佣非法采矿期间,仅系提供劳务的工人,还是负责管理的人员,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且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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