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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赵某)(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阳区**镇**村**组**号,无业。2018年7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以赵某甲涉嫌强迫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5日,赵某乙组织榆阳区巴拉素镇马家兔二组村民党治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某、赵某戊、(已判决)赵某甲七人以翱腾榆阳50兆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场地使用其村土地为由,强迫与负责该工程的陕西**工程公司签订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每方红焦土30元、每方煤矸石38元的供应合同(经榆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每方运输、装卸及红焦土的价格为23元、每方运输、装卸煤矸石的价格为24元),截止2018年6月7日、七人共向工地供应红焦土9797方,供应煤矸石8202方,供应的红焦土非法获利共计68579元,供应的煤矸石非法获利共计114828元,陕西**工程公司向与该六人的总供货款为六十万元,已获利四十五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前期并未参与威胁和强迫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后期,赵某丙、赵某丁供述赵某甲参与阻工索要欠款,赵某乙和赵某甲供述赵某甲未参与阻工索要欠款,证据间存在矛盾,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强迫交易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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