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4117,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20年7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9月28日退回德惠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完毕,德惠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7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德惠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7月18日,卢某某与杨某某二人投资成立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自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卢某某在德惠市五台乡五台村2组其经营的“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伪劣化肥,明某某为公司厂长职务,赵某某为公司技术员。卢某某将自己进购的总养分为57%某某牌二胺重新装到私自印刷北京盛源中农牌总养为64%的磷酸二胺化肥包装袋里,之后对外销售。卢某某共生产、销售该劣质磷酸二胺453.46吨。被查获时已生产4.7吨该劣质磷酸二胺化肥未售出(价值1046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事实及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卢某某、杨某某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卢某某、杨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劣质化肥证据不足,故认定其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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