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生于199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本区**园**号楼**单元**室,居民。2013年7月1日曾因寻衅滋事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7月2日因抢劫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于2018年12月21日被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认为,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同年8月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同年9月2日补查重报。
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9日1时40分许,赵某某在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十里”酒吧喝酒,赵某某朋友王欢与车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刘某某与王欢争吵,赵某某将刘某某劝出酒吧欲挡出租车让刘某某离开时,刘某某持半截酒瓶将赵某某右手戳伤,赵某某抢夺酒瓶将刘某某脸部戳伤。2019年11月5日,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现有两处存疑:一是侦查机关对本案未进行现场勘查,且未提取到当时作案的物证,导致现有在案证据无法查明作案工具系被害人刘某某所持的半截啤酒瓶或赵某某所持的玻璃酒杯;二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被害人刘某某致伤经过各执一词,卷内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赵某某辩解事发当晚他将刘某某劝出酒吧欲挡出租车让刘离开时,刘持半截酒瓶将其右手戳伤,其在抢夺酒瓶过程中将刘的脸部戳伤,其属于正当防卫,因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赵某某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均无法认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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