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5********,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湖南省耒阳市**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耒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1年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耒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17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耒阳市哲桥镇白芒村至集贤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镇**村**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蒋小红驾驶的湘******小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贺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5.01mg/100ml。耒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小红无责任。案发后现贺某某已赔付蒋小红的车辆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因耒阳市公安局违反法律规定,未及时将血液样本送检,导致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血液样本存在变质的可能,该鉴定结论中的155.01mg/100ml的酒精含量结论的准确性存在疑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之后,仍无证据能够证明贺某某的血迹中酒精鉴定结果能够采信,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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