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又名贺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89********,中阳县**镇**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月28日,中阳县公安局又以其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贺某甲、贺某丙二人为父子关系,贺某丁、贺某丙二人为叔侄关系。2019年1月14日晚20时许,贺某甲某某甲晋F****3自卸车在中阳县金罗镇付家焉煤矿欲强行插队装煤时被排队等候的被害人(岳某甲)驾驶的车辆拒绝让其插队,贺某甲故意将其驾驶的车辆左车门打开紧挨在被害人驾驶的半挂车车厢位置,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行中撞到贺某甲驾驶的车辆左车门,致车门受损。事后贺某甲纠集贺某丙、贺某丁三人将被害人驾驶的半挂车拦截,并用辱骂及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驾驶的半挂车钥匙拔走,要求被害人赔偿其修理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当晚10时30分许,被害人被迫将5000元现金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贺某甲,随后贺某甲将车钥匙归还被害人,在此过程中,贺某丁将半挂车车钥匙拔走并交给了贺某甲,贺某丙辱骂、威胁并恐吓被害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扣留被害人车辆时间长达三小时。
本院审查认定:贺某甲驾驶自卸货车在付家焉煤矿过磅处插队未果,车辆挤在正常排队等候的岳某甲车辆旁,被煤矿管理人员拍照。贺某甲下车与同行的后车驾驶员付某甲(又名付某乙)商量解决插队被拍照之事时,车门未关闭,致岳某甲驾驶的车辆缓缓行驶时未能注意,将贺某甲驾驶室车门挂撞。贺某甲是故意借机敞开车门让岳某甲的车辆挂撞、制造向岳勒索钱财的借口和机会,还是习惯性地下车未关车门,致岳某甲所驾车辆将其车门误撞,造成财产损失,其主观故意难以认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中阳县公安局认定贺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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