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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贺某某)(公开版)_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8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住定边县**路**号,系定边县公安局**派出所协警。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2020年7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4日补查重报。

定边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8日21时30分左右,**厂**科**中队上山巡查路过**村委会附近,发现一辆白色无牌**车,经盘查发现车内装有非法罐装原油,并控制司机蔡某某。后于2019年8月8日22时30分,将司机和涉案车辆移交至定边县公安局石油派出所。

经侦查:2019年8月7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镇拉面馆吃饭时,遇到以前在**打工时的工友甘肃**县老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二人商量买卖原油,并于次日凌晨2时在**镇**沟底进行交易,老唐用其红色农用车上的抽油泵,将车上罐内所装原油抽入郑某某的**车车内改装罐。郑某某给老唐支付2600元购买原油钱后,将**车开回户籍地**村**。2019年8月8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通过其朋友贺某某以500元工资雇佣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为郑某某开油车。贺某某和郑某某、蔡某某到**村找到白色无牌**车后,郑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路霸车辆(车牌号宁A****8)拉着贺某某在前面探路,司机蔡某某明知**车内装有非法原油,为郑某某将车开至**路**村委会附近,被定边县**厂**科**中队查获。经卸油取样、过磅化验,涉案原油油水混合3.38吨,含水0.8%,折合纯油3.35吨。经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8398元。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蔡某某、贺某某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定边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认定。

本案中拉运原油是事实,但涉案原油的来源不明,未查清是盗窃所得、还是抢劫所得、还是职务侵占所得,故上游犯罪没有查清,认定郑某某、蔡某某、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故根据上述规定,原油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里面规定的危险化学品,郑某某作为**车的所有人,蔡某某作为**车的驾驶人,在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证的情况下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贺某某雇了司机,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贺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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