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35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萍,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住******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萍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两次退查及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至7月份,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萍等人经事先预谋,由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凌晨驾驶助力车,携带撬门工具,窜至义乌市江东街道等监控条件较差居民老小区,采用撬开车库门锁的手段,在车库内实施盗窃,将所盗得的赃物远低于市场价格销赃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萍,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萍为了谋取不法利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查证属实的有以下5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驾驶助力车窜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区**幢,趁夜深无人之际,采用事先携带的起子等工具,采用破坏性手段撬开**室车库库门,将被害人陈某某良放置在车库内的10瓶茅台酒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9400元。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将所盗茅台酒以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萍,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萍高价出售获利。
2、2019年6月14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驾驶助力车窜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区**幢,趁夜深无人之际,采用事先携带的起子等工具,采用破坏性手段撬开**室的车库库门,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车库内的8余瓶飞天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0元,后逃离现场。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将所盗茅台酒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萍,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萍高价出售获利。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驾驶助力车窜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区**幢,趁夜深无人之际,采用在现场附近捡来的钥匙凑开车库门锁的手段,打开406室的车库库门,盗走被害人楼某某放在车库内的两箱24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74400元,后逃离现场。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将所盗茅台酒销赃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萍,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萍高价出售获利。
4、几天后的一天凌晨,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再次来到义乌市江东街道**区**幢,趁夜深无人之际,采用在现场附近捡来的钥匙再次打**室的车库库门,盗走被害人楼某某放在车库内的一箱12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39600元,后逃离现场。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将所盗茅台酒销赃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萍,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获得上述3箱36瓶飞天茅台酒的赃款共计50000元。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萍高价出售获利。
5、2019年7月14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驾驶助力车再次窜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区**幢,还是用捡来的钥匙打开**室的车库门,盗走被害人楼某某放在车库内的一箱6瓶装的茅台世博喜酒,价值人民币33000元,后逃离现场。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将所盗茅台酒以1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萍,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萍高价出售获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谢某甲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萍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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