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7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太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5月,韩某某通过钟某某介绍认识内蒙古准格尔旗**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部部长谢某甲后,表示要购买**公司股权,谢某甲向**公司股东卓某某讲述有人想购买煤矿后,卓某某让谢某甲将部分公司和煤矿资料提供给韩某某。2011年10月15日,韩某某在谢某甲书写的承诺书上签名后,2011年10月28日,谢某甲将韩某某引荐给卓某某,卓某某自称该矿是其实际控制和拥有100%股权(实际卓某某拥有49%股权)。2011年10月28日,忻州市**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经理韩某某代表出资人与卓某某在太原市国贸大厦签订**公司100%股权出让到**中心名下的协议,受让价款10.3亿元。按照协议约定,2011年11月7日前,**中心应支付1亿元受让价款,**中心于2011年11月6日通过韩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分16笔汇到卓某某指定的吉某某银行卡0.95亿元;谢某甲银行卡0.15亿元;谢某乙(谢某甲司机)银行卡0.012亿元,共计1.112亿元。签订合同当日,卓某某告诉韩某某其能将煤矿另一股东罗某某的51%股份收回,韩某某提出要看回购股份协议,卓某某推脱不提供,且在收到韩某某转账的l亿元后的3天时间将0.95亿元转账给多人用于偿还个人外债。在韩某某多次催促下,卓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与**公司五名股东签订了转让股份协议书,卓某某将协议书部分涂抹后把复印件交给韩某某。经了解,该协议要求在2011年12月8日前,卓某某付给罗某某1亿元股权转让款,并由卓某某代理罗某某进行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但卓某某未向罗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至此公司股东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韩某某准备按照协议约定在2011年l2月17日前支付第三期6亿元给卓某某期间,多次联系卓某某,卓某某既不履行协议提供新打款账户,也不退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且逃匿。谢某甲收到0.16亿元,于2011年10月30日转账到吉某某银行卡0.05亿元,其余0.11亿元全部偿还个人外债及消费。
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拥有**公司100%股权的事实,隐瞒只占有**公司49%股权的真相,以个人名义与**中心签订转让协议,在收到合同款三日内将几乎全部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外债,为掩饰犯罪行为,在没有履行能力和意愿的情况下与罗某某签订回购股份合同敷衍受害人,卓某某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签订合同,无诚意认真履行合同,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严重后果。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卓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帮助卓某某骗取受害人的信任,伙同卓某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诈骗合同款1.112亿元,从中非法获利0.11亿元,谢某甲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谢某甲与卓某某存在共谋骗取财物的行为,亦无法证实谢某甲存在单独骗取韩某某财物的行为;又因韩某某与谢某甲签署的《承诺书》明确了煤矿无论是否收购成功,均给付谢某甲相关费用,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谢某甲具有诈骗财物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案件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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