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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许某某)(公开版)_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铁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2日13时10分许,乌鲁木齐站派出所接Z6520次列车长韩某某报警称有旅客在6号车厢打架。经乌鲁木齐站派出所调查,旅客许某某因车厢过道拥挤,与旅客刘某某发生争执,互相推搡殴打,将刘某某下颌2颗门牙打落,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伤者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伤者许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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