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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容城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容城县**乡**村,现住容城县**镇**路**号。2008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28日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2月16日;2015年1月6日因参与赌博,被容城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并收缴500元。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容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9年6月11日14时许**乡**村的张某某酒后到**村**指挥部对**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工作组办公室内的电热水壶砸坏。2、2019年3月16日,张某某酒后到**村委会对驻村工作组成员进行辱骂,并用垃圾桶将刘某某的白色尼桑奇骏越野车(车牌号冀F**)砸坏。用脚将工作组成员陈某某的白色大众朗逸(车牌号冀F**)车尾踹了一个坑。3、2018年11月16日,张某某酒后自下午17时许至23时许在**村委会无故长期滞留,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将村委会的水杯、保温杯、电暖风、计算器等物品砸坏。”

经本院审查并向侦查机关发送“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显示张某某三次到**指挥部“闹事”,却不能证实张某某的“滋事”行为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四条中规定的“情节恶劣” 和“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容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容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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