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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薛某某)(公开版)_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检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8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住**村,因涉嫌盗窃罪,经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9月20日下午,胡超(已判刑)租用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陕E****5车,从韩城窜至山西河津铝基地,采取撬棍撬门入户手段实施盗窃,将铝基地明辉小区15栋2门7号崔彩玲家的财物盗走。被盗财物有:2006年12月27日在北京瑞金盟购买的重6.43克的白金项链一条,每克383元,价值2462元;2006年12月28日北京瑞金盟购买的重2.10克的白金吊坠一枚,每克383元,价值804元,重1.62克的白金耳钉一对,每克383元,价值620元;2006年2月8日在北京瑞金盟购买的重3.13克的白金戒指一枚,每克315元,价值985元;2007年1月l6日在北京瑞金盟购买的重4.07克的白金手链一条,每克192元,价值780元;2006年3月16日在北京瑞金盟购买的钻戒一枚,重1.474克,价值3050元;黄金耳环一对;白金耳环一副。被盗物品报案价值:9500元左右。

2、2016年9月20日下午,胡超在盗窃完崔彩玲家后又窜至铝基地十二冶吉祥小区2 7栋3门4号,采取撬棍撬门入户手段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黄某某家的财物盗走,被盗财物有:现金1500元;1998年9月27日在焦作百货大楼黄金珠宝商城购买的足金项链一条,重12.48克,每克115元,购买价值1435.20元;细金项链一条;1998年9月27日在焦作百货大楼黄金珠宝商城购买的K黄天然蓝宝坠一件,价值510元;1998年9月27日在焦作百货大楼黄金珠宝商城购买的重6.17克金戒指一枚,每克115元,购买价值709.6元:2006年7月7日在郴州天福金行以每克173元价格购买的一枚重12.69克戒指,购买价值2200元;镶绿宝石一枚;1998年9月27日在焦作百货大楼黄金珠宝商城购买的重4.04克金耳环一对,每克115元,购买价值464.6元;2012年11月23购买的水晶吊坠一对,价值1156元;金伯利18k彩金项链一条,价值408元;轿车备用钥匙一把。被盗物品报案价值6883.4元,现金1500元,总报案价值:8383.4元。重12.69克的戒指和镶绿宝石的戒指己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6年6月6日上午,胡超租用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陕E****5车,从陕西韩城窜至合阳,采取撬棍撬门入户手段将合阳县城关镇一矿劳司家属楼北院西单元3楼西户孙某某家的物品盗走,被盗物品有:金坠子两个,一个重1.75克,2009年3月l0日在合阳城关镇百隆商城购买价值475元,一个为周六福路路通金坠子价值400余元;合阳城关老凤祥专柜购买的老凤祥手链一条,价值1000余元;2013年在合阳城关玉器专卖店购买的水晶石坠子两个价值100余元。6月6日11时许,胡超正在作案时被害人孙某某回家,胡超威胁受害人后逃跑,将作案工具撬棍遗留作案现场,被盗物品报案价值:1975元,共报案损失:197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共同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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