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52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号**室。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帮忙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冬冬,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之间,被害人陈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在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单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款。蔡某某、单某某在给陈某某提供借款时,以“套路贷”方式进行放贷,在提供给陈某某的借款中收取高额“斩头息”,并故意制造已将借款全额支付给陈某某的银行走账流水,已达到虚增债务的目的。同时,蔡某某、单某某在陈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时,肆意认定违约金的收取标准。现已核实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单某某以“套路贷”方式向陈某某提供贷款六笔。
1.2017年3月29日,在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潜山路交口某咖啡店内,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借给陈某某10万元,收取1万元“斩头息”,陈某某实际到手9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实际还款10万元。
2.2017年4月11日,在合肥市蜀山区香樟大道某小区内,陈某某电话联系蔡某某借款10万元,收取1万元“斩头息”,陈某某实际到手9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实际还款10万元。
3.2018年5月16日,在合肥市瑶海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伙同单某某借给陈某某10万元,收取1.8万元“斩头息”,陈某某实际到手8.2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能按期支付本金,蔡某某、单某某向陈某某索要2万元违约金,陈某某实际还款12万元。
4.2018年5月30日,在合肥市瑶海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伙同单某某借给陈某某10万元,收取1.8万元“斩头息”,陈某某实际到手8.2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实际还款10万元。
5.2018年6月2日,在合肥市瑶海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伙同单某某借给陈某某30万元,收取6万元“斩头息”,陈某某实际到手24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实际还款30万元。
6.2018年6月26日,在合肥市瑶海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伙同单某某借给陈某某50万元,收取10万元“斩头息”,陈某某实际到手4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无力偿还,至今未结清。
综上,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以“套路贷”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3.6万元,其中10万元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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