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公诉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0********,汉族,中专文化,原浙江**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庆元县**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地及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街道**弄**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11月14日退回庆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庆元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2年至2015年8月份期间,庆元县**家电有限公司在没有经过国家金融 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以公司出具固定格式“借款单”、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方式,向1441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累计吸收存款125705.99万元,未归还金额10147.64万元,蓝某作为该公司股东,伙同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某放任以及参与该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
2009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浙江**家电有限公司向36名社会不特定对象累计吸收存款1807.9万元,未归还金额154.39万元。蓝某作为该公司法人代表放任以及参与集资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蓝某实际参与庆元县**家电有限公司和浙江**家电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无法证明蓝某实际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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