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沾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系**市**区**街道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户籍所在地**市**区,住**市**区**街道**社区****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经**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市公安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3日,蒋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区**街道***“***”农家乐向**区**街道****小区步行街方向行驶。21时39分许,行驶至**区***路****小区*期门口路段,所驾车辆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邵某某相撞,造成杨某受轻伤一级,邵某某受轻伤一级,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事故处理民警查获,事故处理民警带领蒋某某到***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检验送检蒋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68.78mg/100ml。
经本院审查,现有证据能证实: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市**区**街道***“***”农家乐向**区**街道****小区步行街方向行驶。21时39分许,行驶至**区***路****小区*期门口路段,所驾车辆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邵某某相撞,造成杨某、邵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处警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带至**市**区人民医院,由值班护士使用促凝管提取蒋某某的血液送检。经检验,蒋某某送检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68.78mg/100ml。
本院认为,使用促凝管提取并保管被检验人的血液样本,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5.3.1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中没有呼气酒精含量阈值的测定,故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能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无二次退查必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起诉。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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