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芒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86********,景颇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西山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4月份,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唐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在芒市西山乡芒良查缉点对一辆运输大米的车辆进行拦截,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唐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强行向运输大米的车主索要人民币6000元现金,事后对收取的人民币6000元进行分赃。
2、 2019年6月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唐某甲、张某乙、唐勒团在芒市西山乡芒良查缉点至陇川公路龙江桥头旁查获杨某某,在杨某某要求下同意将其走私的其中8头黄牛放行,移交4头黄牛。当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唐某甲、张某乙、唐勒团在芒市风平镇风平信用社附近公路边,收取了杨某某人民币5700元并进行分赃及消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第一起敲诈勒索行为中,缺少关键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第二起行为经审查,暴力、威胁程度不明显。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