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诉刑不诉〔2015〕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绰号毛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委**组**号楼**单元**号。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抚顺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以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数次以每克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李某某(女,在逃)处购买冰毒,再以每克冰毒4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吸毒人员董某某等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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