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84********,汉族,中专毕业,务工,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镇**村**号)。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公职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2020年7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2020年8月14日退查重报。
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南阳市宛城区**镇**站股东冯某某纠集三十余人到**站欲找另一股东李某某清算债权事宜,其中有三人由员工郭某某驾驶黑色奥迪Q7从**路口接到**站附近。经侦查当时**站现场未发生激烈冲突,现场亦无其它违法犯罪行为。与此同时,在**站南侧**镇**路西边,**站另一员工苗某某因与郭某某存在工作矛盾隔阂,误以为郭某某纠集社会人员是欲殴打自己,在路边对郭某某实施殴打,并协同李某某以郭某某叫人“亮队”为由将其拉上车扭送至公安机关,在车辆后排座苗某某亦对郭某某实施殴打,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认定的故意伤害罪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出警记录及被害人第一份笔录显示,李某某、冯某某双方存在“亮队”行为,不排除郭某某在相互斗殴过程中被打伤,有聚众斗殴犯罪涉及其他嫌疑人的可能性,故建议本案以聚众斗殴罪存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