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栋**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3月5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6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永修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前后(具体时间不详),杨某某(另案处理)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永修县先后注册成立了永修县某某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和永修县新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杨某某负责联系外贸开票业务,杨某某负责注册公司并协调当地政府、国税等部门的关系。后杨某某找到福建晋江的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让其找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因苏某某做外贸业务有相关资源,双方就开票费用达成一致,约定苏某某以杨某某开好发票的票面价税金额的9.8%支付开票费给永修县某某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和永修县新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后在苏某某的撮合下,由具有出口贸易资质的甘肃某某(集团)总公司与杨某某的永修县某某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形式上的《出口协议书》,双方未实际履行,甘肃某某(集团)总公司与永修县某某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和永修县新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苏某某将《购销合同》交给甘肃某某(集团)总公司,该公司再将相关《购销合同》寄送给杨某某,杨某某就会安排杨某某或者会计根据《购销合同》上的标准,伪造相同品种、数量、金额的出库单并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后,杨某某或者杨某某就将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回寄给甘肃某某(集团)总公司,甘肃某某(集团)总公司收到后,苏某某则安排张某某到甘肃当地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等。退税款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票面金额的13%左右,退税成功后,甘肃某某(集团)总公司就将退税款转给永修县某某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和永修县新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杨某某的公司在收到退税款后会扣除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票面金额的9.8%开票费,余款则退回给苏某某。
永修县某某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累计开具给甘肃某某(集团)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价税合计1047余万元;永修县新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向甘肃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3份,价税合计1377余万元。总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24余万元。在此期间,甘肃某某(集团)总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三的代理费,张某某获取千分之四的佣金。杨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分别补缴税款五十万元、一百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修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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