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2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住石台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8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
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18日,石台县**至**乡级公路畅通工程01标段招标会在石台宾馆举行。程某甲、刘某某挂靠的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排名第一中标,陈某甲、李某甲、黎某某、程某乙、秦某某和胡某乙挂靠的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名第二,陈某丙、陈某丁挂靠的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排名第三。陈某丙提议与陈某甲等人合伙找**公司的不良记录和项目经理有无在建工程。当晚,陈某丙、陈某甲等人在一起吃晚饭时,胡某乙之子胡某甲通过手机“建设通”APP查询到,**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乙在安徽临泉县有在建工程。随后陈某丙、陈某甲等人商议安排陈某甲、陈某丁、胡某甲、秦某某四人赴临泉县调查取证。当晚四人到达合肥后,因陈某丁找到熟悉临泉情况的两个朋友带路,胡某甲遂在合肥下车。10月19日凌晨,陈某甲、陈某丁、秦某某和陈某丁的两个朋友到达临泉县,并于当日下午前往陈某乙的在建工程工地,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拍照,并查到陈某乙系机关公务员。李某甲在得知该情况后,告知程某甲,程某甲遂通过李某甲约陈某丙等人协商。10月20日晚上,陈某丙、陈某甲、李某甲、秦某某、程某乙、胡某乙等六人来到石台县招标局对面饭店与程某甲、刘某某进行“协商”。陈某丙、陈某甲要求程某甲、刘某某支付108万元的好处费,否则将调查结果送至石台县招标局举报,让其“废标”。程某甲、刘某某迫于中标工程被废标的压力,同意向陈某丙、陈某甲等人支付108万元。陈某丙、陈某甲等人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又要求程某甲、刘某某与其签署联合竞标协议。经商议,由陈某丙分得54万元,陈某甲分得12.4万元,胡某乙、李某甲、程某乙各分得10.4万元,秦某某、黎某某共分得10.4万元。当天商议结束后,陈某甲又从程某甲处索要外出调查“辛苦费”2万元,由陈某甲、陈某丁、秦某某、胡某甲四人平分。犯罪嫌疑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敲诈勒索罪是故意犯罪,需要行为人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或者明知他人具有敲诈勒索的目的而提供帮助行为。从在案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胡某甲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在案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胡某甲明知他人是为了实施敲诈勒索而帮助查找中标公司存在问题的主观意图,胡某甲亦未参加与程某甲、刘某某的“协商”活动。因此,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胡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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