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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糟佑保)(公开版)_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刑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糟某某,男,生于1990年7月24日,身份证号6227241990072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崇信县,现住甘肃省崇信县******。2019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崇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糟**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5日晚,糟**给同学吴**拜年,在吴**家与同在吴**家拜年的景小明吃饭喝酒,期间三人共喝4箱“雪花”牌罐装啤酒。次日凌晨1时50分许,糟**驾驶甘L5166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离开吴**家,行驶至赤城街道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甘AC6W2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糟**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朱*报警后,公安民警将糟**带至崇信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往甘肃科成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虽取得甘肃省司法厅认可的法医毒物鉴定资质,但根据司法部相关规定,该资质取得的前提是鉴定仪器需取得国家计量标准强制认证,而科诚司法鉴定所并未取得该强制认证,故其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年11月14日,崇信县公安局民警将保留的血样送往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再次检验,检出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3mg/100ml,糟**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案发后,糟**赔偿朱*车辆维修费205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鉴定意见,通过对本案证据分析论证,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糟**涉嫌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卷内证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显示案发当晚共抽取糟**血样2管,编号分别为L75713627、L75713521,且全部于2019年2月8日送甘肃科成司法鉴定所检验,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向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送检的编号为L75713432血样,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无记录,无法证明是否为糟**血样。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崇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说明,血样共抽取3份,向甘肃科成司法鉴定所送检2份,保存1份。但编号为L75713432的血样盛装容器、案发当晚执法记录仪所拍摄视频,均已灭失。无法证明抽取了糟**编号为L75713432血样,也无法证明编号为L75713432的血样为糟**所抽血样所留。因此,送往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的编号为L75713432的血样,是否为糟**血样所留,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糟**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且关键证据已灭失,再无退查必要,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糟**做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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