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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82********,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花园**,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株洲市**大楼**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智伟,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9日重报。

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25日0时8分许,米某某驾驶号牌为湘******号小型客车,在株洲市天元区**路“**”河鱼馆前坪倒车时,与停放在坪内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并举报米某某有酒驾嫌疑。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对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遭其拒绝,随后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果为217.29mg/100ml,米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米某某虽然实施了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后又再次饮酒的客观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米某某再次饮酒时的主观心理属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故其两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即217.29mg/100ml不能作为认定其醉驾的依据,又因客观原因已无法补充证据以证明案发时米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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