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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穆海热木·阿卜杜拉)(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洛浦县人民检察院

xx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浦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XX,女性,19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419XXXXXXXX,维吾尔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地区xx县,住xxXXXXXXXXX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xx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7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XX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程序告知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义务,经讯问,审查证据,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xx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xx县公安局第一次侦查终结,于2020年1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第二次退回xx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xx县公安局第二次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理案件情况,认为案件证据部分仍无进展,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xx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12日早晨9:45左右,受害人托XX到XX镇XX村委会上班前将自己的黄金项链放到包里,并将包放在自己宿舍的衣柜里然后去工作。晚上下班回家未检查包里物品将包带回家里。

2019年6月13日早晨9:45分左右,受害人托XX在xx县英巴格小区的房子准备将包放到家里的时候,发现其于2019年6月12日放在包里的黄金项链被盗窃。

2019年6月20日晚21时左右,被盗窃的黄金项链出现在受害人托XX的办公桌下面并被受害人发现。

2019年6月20日xx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办公室及xx派出所到对受害人舍友、同事进行谈话了解情况,在现场的受害人托XX、舍友吐XX、同事穆XX等三人抽血并送往鉴定。2019年6月28日在xx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9)05-WZ0295号法医鉴定称金项链的DNA痕迹和犯罪嫌疑人穆XX的DNA信息一致,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犯罪嫌疑人穆XX辩解称:2019年4月左右,在XX镇XX村宴席厅的核桃园旁边,其在受害人托XX、村妇女主任布XX在场的情况下摸过金项链,但托XX、村妇女主任布XX都证明未发生这种情况。监控显示:犯罪嫌疑人穆XX于2019年6月12日17时左右进过被盗窃金项链案发地现场(受害人宿舍楼)及2019年6月20日21时左右又进过被盗窃金项链发现地现场(受害人办公场所)。

xx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书(洛价认字[2019]66号)物价认定结论证明:托XX被盗窃的金项链是属足金,重量16.517克,市场零售价伍仟肆佰五十元陆角壹分整(5450.61元),犯罪嫌疑人穆XX不承认重量16.517克的金项链的犯罪事实,被盗窃的金项链已返还受害人托XX调查证实。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xx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XX不起诉(存疑)。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该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吐XX

检察官助理:阿XX

2020年5月2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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